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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健
双减政策的深入实施必然要求对校外培训的主体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校外培训本身作为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系统,其和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共同组成整个宏观的教育体系。长期以来,我国教育法制体系以引导、倡导、教育为主。对违反规范的教育行为,教育领域在执法资格、标准方面不够健全,政策规定与法制建设还有很大空间。《办法》以校外培训的规范管理为目的,使校外培训治理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威慑力,以保障宏观教育体系的健康发展。传统上,校外培训往往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来进行管理,由工商管理、税务部门等结合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进行管理。鉴于校外培训对象的特殊性,其体现为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培养人的社会活动,因此,对校外培训行为的监管,除了传统管理部门之外,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的主导性参与,以使其管理规范过程更好地符合培养人的社会活动的规律。在前期国家赋予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后,再加上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从而使执法主体、内容、规则有机结合起来,构筑依法管理校外培训的体系。
由谁来监管校外教育培训行为涉及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主体。《办法》明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校外培训的主管部门进行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区域情况,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来实施,并对这些机构的实施规范做出系列性规定。另外,《办法》考虑了校外培训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形成灵活综合的执法主体,以此提升执法的便利性和有效性。此外,线上培训面向不特定对象,其对象不一定是片区的,涉及范围往往是跨区域性的,线下培训常常是具有地域性的,因此线上和线下培训的行政处罚管辖部门的层级不一致。线下行政处罚主要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线上主要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体。
《办法》明确了罪罚相适当的原则,对于线下培训和线上培训以及同一违法行为只做一次处罚。一种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虽然可能被不同机构来查处,但是只能处罚一次。而且《办法》对从轻、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都做了明确规定。从而鼓励有关主体的主动纠错行为。比如,《办法》规定,当意识到培训行为违反了相关规范,而主动采取纠正错误行为的,应该从轻处罚。校外教育培训本质上是教育活动,以引导和教育为主,不予处罚规定体现了教育体系本身的“教育性”规律。对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违反规定、屡教不改的培训行为从重处罚,以发挥法律的震慑力。《办法》分为六个方面,对擅自举办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具体行为、辅助开展违规培训的行为、违反培训内容规定、机构本身违规、竞赛活动违规的处罚要点进行了清晰规定,明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对象,便于对校外培训进行分类和精准的治理,使行政处罚有了清晰抓手。其对于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
《办法》还对校外培训处罚的程序和执行内容进行了规定。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校外教育培训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和实质内容的要求,以此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处罚程序上,《办法》对处罚前的审查、立案、调查,对行政处罚前的听证、行政处罚后决定的告知都做了明确规定。《办法》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的同时,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执行主体进行权力约束。《办法》对整个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进行规定,确保处罚能够落到实处,产生实际效果。在执法监督方面,《办法》综合保护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工作人员及家长、学员的具体权益。执法监督实际上是监督制度的建设,《办法》对监督部门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培训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都做了明确规定,确保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政策研究院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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